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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台灣財經發展之回顧與展望─以租稅優惠措施為例

李憲佐

       本論文旨在論述並討論台灣發展經濟所採用財經租稅優惠措施之概要,以及採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之結果效益,並提醒財租稅措施決策者,要有租稅優惠之理論與實務經驗外,更需要有敏銳之眼光以洞悉周遭環境各項連結因素,更需有寬闊明朗之胸襟,睿智與毅力決心,跳脫傳統1+1=2之國小學生智商算術模式,而改用0-1之榕樹理論或養金雞母理論之模式,設計一套有益於整體國計民生之財經租稅措施,來解決財經租稅問題並發展國家經濟。尤其千萬絕不可為國家財政收入計而採用殺雞取卵方式設計租稅措施,而且財經租稅優惠措施固應以朝向獎勵策略性,高科技性及高附加價值性之產業方面發展,但也不可忽略了傳統產業之生存與價值,而產生國民失業及社會問題之重要性,尤其導致產業外移及資金流失之嚴重問題,日本與台灣便是非常典型的案例。

       最後更希望我們一些人能拋棄偏狹之意識形態及觀念,共同進行兩岸四地學識交流,互相提出經驗與心得感想,共同合作建構一套長期性、實用性、效益性之兩岸財經租稅優惠措施,以發展兩岸之經濟,並成立亞洲經濟共同體,不但可與歐體與美國鼎立於未來之世界,而且能成為主導者,實現前輩所說二十一世紀是中國人世紀之預言與理想。

       一、前言:

       台灣位於中國大陸東方太平洋上之孤島,面積約有三萬六千平方公里,其中五分之三入丘陵或山脈,其餘五分之二係平原,四面臨海,冬季東北季風大,春天則西南季風,夏天係北迴歸線所經之亞熱帶氣候,每年七至九月則為颱風季節,帶來充沛之雨量,故濕度大、溫差也大,一年四季均適合農作物生產,尤其各類水果或水產物,幾乎應有儘有,更由於農業與土地改革成功,原來沒有之各種水果或魚產物,均可在台灣生產上市,且其品質經改良後,優異於原產地,台灣享有「寶島」(Formo sa)之美名,良有以也。

       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以前之台灣,還是一個典型之農業社會,人民生活極為貧苦,主要以農業為主,漁牧、工商均係附屬的經濟活動,國民的所得相當低,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人每年國民所得按當年市價價格計算,民國四十年時為新台幣(以下同)1,414元[1] ,民國六十二年代為24.540元[2] ,但七十三年時,平均每人每年所得為111,526元[3] ,且民國四十一年之貿易值進口為1億8千萬餘(187,215千)美元,出口為1億1千萬餘(116,474千)美元,進出口貿易總值雖達3億餘元,但入超達7千萬餘(70,741千)美元[4] ,而在民國七十三年之貿總值到高達520餘億(52,411,476千)美元,其中進口值為200餘億(21,955,086千)美元,出口值為300餘億(30,456,390千)美元,出超值達84億餘美元,折合當時新台幣值逾三千餘億元[5] 。換言之,在三十年後之七十年代的台灣,國民所得提高79倍,並由典型入超之農業經濟社會轉變為貿易出超國,出超值達84億餘美元[6] ,家家戶戶安居樂業,生活美滿,喜氣洋洋、社會安定、經濟繁榮,並一躍而成為世界經濟強國,且被譽為亞洲四小龍之首,締造經濟發展之奇蹟[7] 。

       台灣在二十世紀下半葉短短之三十餘年間之財政經濟有如此驚人之發展,且不斷地進步與穩定成長,除政府能以民生主義作為經濟發展之最高指導原則,同時確定經濟發展目標與經濟發展政策之外,並自民國四十二年起陸續施行四年期建設經濟計劃,由政府不僅直接經營電力、交通運輸、製糖、石油煉製、肥料等重要公用事業及關係整個經濟安危的事業,並推動或參與農業發展所需之各種建設。「以農業發展工業,以工業發展農業」為方針[8] ,並由兼採農工配合發展的政策,實施經濟發展計劃,另依獎勵發展出口外銷政策,採取各種促進外銷業務之扶植與獎勵措施[9] 。除先由輕工業漸進帶動重工業發展,同時嚴格管制通貨及預算,改善投資環境,修改各種外人或華僑回國投資法令,簡化行政作業手續,誘導外國人來台投資設廠,頒布「獎勵投資條例」,促進儲蓄與投資,尤其為鼓勵出口,除實施外匯改革及解除限制外,並制定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出口加工廠商貸借原料外匯辦法,外銷低利貸款辦法,豁免所得稅及營業稅辦法,出口獎勵金辦法,進口原料限用出口登記外匯辦法,鼓勵成立外銷聯營機構,設立保稅倉庫、加工出口區、實施有計劃之產品外銷[10] ,其後又設立科學工業園區,獎勵高科技產業之投資與生產,因此振興台灣之產業,促進台灣之經濟繁榮與發展,奠定台灣經濟穩定發展之基礎。

       因限於文獻資料蒐集不易,尤其在日本統治期間及其以往年代,故本文擬僅就台灣光復國民黨政府接收以後經濟發展之情況,探討其所採用之措施,特別偏重在租稅措施部分,比較其產業發展與人民生活之情形,俾供主管當局施政或各方研究之參考。

       二、台灣光復前政經概況

        (一)清朝統治期間

       台灣自三國時代吳朝之孫權王朝派遣二將率萬人浮海東征,在太平洋上發現(約為西元二四○年),當時稱為夷洲[11] 。自此以來,歷經西班牙(統治13年)、荷蘭(統治37年)等外國人之統治,明末鄭成功為反清復明,於清朝順治十八年(西元1661年)率兵逐走荷蘭人,占有並統治台灣,惟至其孫鄭克塽時(清康熙二十二年,西元1683年)又為清朝所滅,因而併入清朝版圖[12] 。康熙六十(1721)年台灣又有朱一貴起事,稱義王,創年號為「永和」,後被閩督蒲保遣兵平定,乾隆五十一(1786)年,又有林爽文、莊大田起事,由台灣總兵紫大紀及閩水師提督黃仕簡征討,於次年平定[13] 。但仍由清朝統治。

        (二)日本人統治期間

       清光縮二十年(西元1894年)中日發生甲午之戰,我方戰敗,於次 (1895) 年在日本馬關訂立條約,將台灣讓給日本,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於1945年在美國舊金山和約放棄台灣之統治為止,前後共計五十一年期間,則再度淪由日本人統治。

       經查台灣在1945年以前,外人統治這段期間,除日本人外,其餘西、荷等國,大都以極盡搜括台灣經濟資源利益之能事,以運回其母國為原則,缺乏穩定性之制度與建設可言。日本人雖較其他各國為佳,已將台灣歸入本國規劃,而不若他國純以殖民地心態統治看待,且對土地、林野開發規劃,戶口調查,度量衡及貨幣之統一,郵政、電訊、航運、港灣、道路、鐵路等等之建設與擴充,奠定了統治建設之基礎。但綜觀二次大戰期間及其後殘留之制度與措施,亦盡皆實施管制經濟,一切以支援戰爭及母國所需為主,由於文獻資料有限,且租稅亦屬不多,加以仍為典型之農業社會,擬予從略。

       三、國民黨政府執政時期

       國民黨政府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日本天皇昭和在1945年8月15日正式表示接受聯合國波茨坦宣言放棄統治台灣,由國民黨政府派人接收台灣,時間是民國三十五年(1946年)10月25日,史稱台灣光復節。台灣自此時再度回到祖國懷抱,也是台灣光復節之由來。

       國民黨政府接收台灣之時,日本人將台灣財物搜括一空,人民清貧如洗,不但政府公有可帶走之財物,縱使民間所擁有之私財也不留,據前輩口傳,透過保長(村鄰長)之密探,家家戶戶私人擁有之黃金、手鐲戒子等金飾,一個也不能留,必須繳交,連裝在窗前鐵欄杆也都被鋸走充當戰爭之兵器,糧食更被徵收一空,農村之人,許多都採野花、野菜當主食。生活可見一斑,怪不得接收一年四個月之後,在民國三十七年一月間為了查洋煙洋酒問題,而發生官民衝突,發生不幸之所謂「二二八事件」,成為目前台灣某些人用來挑撥族群團結之遺憾歷史事件。

       國民黨政府統治台灣初期,民生相當凋敝,雖也有接收日本人留下之一些公營企業,如日本人無法帶走之水電設施,或製糖用之工廠,或菸酒廠等,無法自給自足,而擴充生產之設備及原料資金等,需賴銀行貸款或國庫補助,致引發光復後物價上漲與通貨澎脹情況,適逢國民黨政府退出大陸,遷居台灣,更是雪上加霜。但為奠定台灣之軍民生活,國民黨政府,於是乃如前述,採取許多定期性經濟建設計劃措施(如四年經濟建設計劃),改革土地,訂定各種法令,改善投資環境,鼓勵並獎助投資、發展各種產業,獎勵出口外銷,善於運用現有之充沛勞動力人口,既可滿足充分就業率需求,並可振興經濟,又可增加人民家庭收入,安定生活所需,且可穩定社會秩序,尤其產品外銷增加外匯及國庫收入,提昇經濟地位,一舉數得。因限於時間及篇幅,茲擬僅就租稅制度措施部分,分前期(自1945~1990年)、後期(1991~2000年)加以簡要分述如下:

        (一)前期(自1945~1990年)

       如前所述,國民黨政府接收台灣,為穩定社會及人民生活、振興產業,除擬定定期性之經濟發展計劃加以實施外,並先後制定許多租稅法令及與其有關之獎勵措施,茲就其中較為重要者,概述如下:

       1.訂頒獎勵投資條例並實施

       本條例於民國49年(1960年)9月10日制定並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的乃在獎勵投資,以加速經濟發展為目的,全文共分五章88條,修正十五次,其中在民國69(1980) 年12月30日第12次修正時公布時增加第89條落日條款,決定自70年(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至79年(1990年)12月31日為止。其大要如下[14] :

       (1)凡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 准,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其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下列生產事業,均得適用(§3)。

       A. 製造業:不論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B. 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C. 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D. 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E. 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F. 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G. 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H. 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之事業。

       I. 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J. 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K. 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L. 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M. 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N. 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O. 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上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倉庫業及公用事業,在本條例中亦稱為工業(§4Ⅰ),另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在本條例亦稱為營利事業(§4Ⅱ),足見含蓋範圍極廣泛。

       (2)稅捐減免

       稅捐之減免可分為下列六種:

       ⅰ獎勵投資之稅捐

       ⅱ獎勵儲蓄及促進資金市場發展之稅捐

       ⅲ獎勵外銷之稅捐

       ⅳ獎勵研究發展之稅捐

       ⅴ促進企業經營合理化經營之稅捐

       ⅵ工業用地取得之稅捐

       ⅶ其他稅捐

       其較細之情形如下:

       ⅰ獎勵投資之稅捐

       A.前開事業,得就下列擇一獎勵

        (a)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b)固定資產,加速提列折舊:機器設備,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 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為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足一年者不予計算。房屋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足一年者不予計算。

       B.前開事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下列擇一適用。

       (a)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b)新增設備加提列折舊(如A之b)。

       C.免徵所得期間內,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所增產量,得併入免稅額內。

       D.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得比照獎勵。

       E.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享有連續五年免徵所得稅或加速折舊之優惠。

       (a)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b)投資經政府認定為農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c)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d)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國內外市場者。

       F.前開事業轉讓後,受讓事業仍得繼續享受其應有之稅捐優惠。

       G.前開事業得以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全額百分之二十內,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

       H.進口關稅記帳五年:進口自用機器或設備,其應繳之關稅,得提供擔保,自機器或設備進口之日起記帳五年,期滿繳納[15] 。

       I.更新機器設備之折舊;更新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三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J.股東取得增資股票之獎勵;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本事業下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記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若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記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a)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設備者。

        (b)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項者。

        (c)轉投資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

       K.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記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L.未分配盈餘增資之優惠;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M.未分配盈餘增資之優惠;外國公司所設立之分公司,以未分配盈 餘,擴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以從事前揭J.項(a)、(b)之用途者,得免計入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N.課徵所得稅之限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O.課徵所得稅之限制: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 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雅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P.外人投資股利之優惠;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之外國人,其應納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Q.外人投資股利之優惠: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之外國人,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因經營或管理該投資事業之需要,於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於扣繳所得稅時,不得超過分配股利總額百分之二十。

       R.境外薪資所得之優惠:Q項人員居留時間未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課徵所得稅。

       S.投資土地增值稅,分年繳納之優惠,以土地為投資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但以自用者為限,否則應一次繳清)。

       T.個人股東持有受獎勵事業股票之免稅: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 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U.得以記名股票抵稅之優惠: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之該股票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不在此限。

       V.得分五年抵減所得稅:個人或營利事業因前開情形抵減所得當年度 所得稅額,不足時,得在以後五年內抵減之。

       W.進口稅捐之減免;除H項所列者外,情形如下:

       (a)由國外進口供事業生產或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免稅,其後修正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b)合於經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材料,如為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c)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d)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貨品,符合行政院規定之工礦業或事業標準之用者,其進口稅捐比照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X.契稅之減收:事業專供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之契稅,均依規定之稅率,減半徵收。

       Y.投資收益免徵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公司 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徵。

       ⅱ獎勵儲蓄及促進資金市場發展之稅捐

       A.股息免課所得稅:個人在民國69年12月31日前所存下列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額,至到期為止。

       (a)個人在銀行或郵政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存款或每月存入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之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b)付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c)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d)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之建設儲蓄券。

       B.家屬利息或其他收益免申報所得稅:個人及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下列各款之所得,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得扣除總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a)郵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款之利息。

       (b)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c)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d)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C.發行記名股票減免所得稅: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或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但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度起適用之。

       D.溢價發行股票之獎勵: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

       E.長期持有證券之獎勵: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F.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G.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停徵: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

       H.免納印花稅: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免納印花稅。

       ⅲ獎勵外銷之稅捐

       A.產品或勞務外銷免徵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B.外銷損失準備: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C.免納印花稅: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訂立之契約,免納印花稅。

       ⅳ、獎勵研究發展之稅捐減免

       A.生產事業技術創新之獎勵: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關於折舊之規定。

       B.研究發展費用之折減: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C.研究發展費用:適用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尚業規模達規定標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D.專利權之免稅: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E.研究發展輔導辦法之訂定: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除本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外,其有關研究發展,由行政院定輔導辦法輔導之。

       ⅴ、促進企業經營合理化之稅捐

       A.營利事業合併之獎勵: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a)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b)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c)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d)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e)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f)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B.合併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各項獎勵。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准予免除。但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C.指定遷廠者之準用規定:生產事業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原有工廠土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也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a)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b)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c)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d)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 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D.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政府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E.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九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F.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 產重估價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G.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 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H.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ⅵ、工業用地取得之稅捐減免

       A.工業用地使用前稅賦之徵收:編定之工業用地在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仍作農地使用時,得仍徵田賦。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就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B.地價稅及田賦之免徵: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在未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C.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之獎勵: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

       D.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E.觀光旅館減半徵收房屋稅:國際觀光旅館應課徵之房屋稅,依規定之稅率減半徵收。

       F.為促進國貿興建物得免徵房屋稅:政府為促進國際貿易,投資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所興建之展覽館及國際會議中心,其房屋稅免徵之。

       2.訂頒外國人投資條例並實施

       本條例係國民黨政府,為吸引、獎勵並處理及保障外國人在台灣投資最早訂定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43年(西元195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共有二十三條條文,迄2007年9月共修正十次,68年修正時增列一條條文,共24條,但在第十次即民國86年(1997年)大幅修正,只剩下二十條條文,通用迄今[16] 。

       本條例一方在鼓勵外國人來華投資,以保障其在華之利益,他方亦有限制規定,如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或基於國民公共利益由法律所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則禁止外國人投資,至於其在華投資所得享受之租稅優惠,則依照一般租稅法律或前揭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因限於時間篇幅,不另贅述。

       3.訂頒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並實施

       本條例係國民黨政府繼外國人投資條例後,為鼓勵華僑回國投資,以振興台灣產業與經濟發展所制定頒發施行之第二個投資法律,其於民國四十四年(1955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公布時全部條條文有22條,歷經迄於2007年9月共修正8次,其中在民國49年3月1日第一次修正時,增加一條條文,民國68年7月18日第三次修正時再增加二條,全文共有二十五條條文,惟在民國86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修正時,因併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一齊修正,全文只剩下二十一條,適用迄今[17] 。

       政府頒訂本條例之主要目的,固然在鼓勵華僑回國投資以發展台灣之產業與經濟,但對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有不良影響之產業,如同外國人投資,仍有限制,至對於投資所享受之租稅優惠,除同條例第15條對經審定投資額課徵遺產稅有優待外,其餘則與外國人投資及依一般租稅法規或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限於時間及篇幅,擬予從略。

       4.訂頒關稅法及獎勵外銷之退稅辦法並實施

       本法於民國56 (1967) 年8月8日公布實施,全文共七章58條,迄於2007年9月,共修正16次,其中在民國90年10月31日第15次修正時,將原規定之一或之二等條文,重新編排而成為96條條文,其後又在民國93(2004)年5月5日,即第16次修正時,再增加7個條文,且條次又重新編排成為103條條文[18] ,對從事研究者之對照比較,稍增困擾,特予補述。

       本法制定公布施行之主要目的,固在對進口貨物課徵關稅有法律之依據,以貫澈近代民主法治主義國家所稱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排除一般人對進人貨物課稅始終適用民國18年7月28日時財政部核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暫行章程」,其法律位階本屬行政命令之疑惑,而本法之公布實施,更另具有其他較重要之意義存在,其情形如下;

        (1)進口貨物免徵或減徵關稅

       政府為發展經濟,鼓勵外銷,賺取外匯,並解決龐大失業人口之壓力,除在民國40年3月17日 訂頒「紙帽出口退還原料紙捻進口稅辦法」及41年10月2日復訂「抽紗繡花手巾出口外銷退還原料進口稅辦法」外,又在44年7月27日訂頒「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對出口外銷品,退還原料稅捐,另在關稅措施部分,又採取下列作為:(一)進口供生產或研究等用或為國內所未生產者等,均免徵關稅(二)採取外銷退稅制度。茲再進一步簡要分述如下[19] ;

       ⅰ免稅事業或物品部分

       A.進口供生產基本金屬工業、電機電子工業、製造肥料之化學工業、石油化學工業、紙漿製造工業、機械製造工業、運輸工具製造工業、建造管路以輸送天然氣之事業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未製造者,免徵關稅,進口後五年內轉移他人使用者,補繳關稅。其後含外國投資事業進口者修正為記帳5年。

       B.經經濟部核定為高科技產業或其生產防治污染用品之機器設備。

       C.公私立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關進口之自用儀器、理化用品、標本模型,暨其性質上用以教學或研究之必需品,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訓練器材及用品。

       D.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

       E.打撈之沉漁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F.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箋用之燃料、物料。

       G.科學研究品、工程器材、攝映電影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修理裝配零件之機械設備、器具、展覽品、遊藝團體制服、道具等,在出口後一年內原貨復運進口者。

       H.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機構進口之救濟物品。

       I.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及為緊急救濟之器材或物品。

       J.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

       K.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未超過限量者。

       L.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全部免徵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已繳納者,出口外銷後全部退還之。銷售給國內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之事業,亦得比照辦理退稅。但其後已修正為逐漸取消退稅。

       M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得記帳進口,外銷出口後沖退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N.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在外銷期限內復運出口者,免稅。

       O.已出口之外銷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進口關稅, 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仍按原料稅額補徵,惟嗣後已作修正。

       P.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外銷者,免徵進口關稅。

       Q.外銷所用原料,確向國內市場購買者,得檢具原繳納進口稅憑證或註有原繳進口稅憑證字號之發票,申請按原繳稅額百分之八十核退稅額,不受規定外銷期限之限制,但此條規定在民國60年8月24日第二次修正時刪除。

       R.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S.規定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機動關稅以保護本國產業。

       T.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如國內未能產製者,免徵進口關稅,如棉花等等[20] 。

       U.為因颱風或豪雨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蔬菜供應短缺,而有緊急進口以調節國內 供需之必要時,經農委會會商財政部、經濟部後涵請財政部公告之一定期間內,輸入稅則第0702節至0709節(但稅則07031010、07032000及07061000等三款除外)貨品,按原稅率減半徵收[21] 。

       V.每年在三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進口鮮檸檬、柑橘及葡萄柚,按25%稅率徵收關稅,以保護農民[22] 。

       W.經營貨物進出口甚至販售之倉儲中心(物流中心,民國90年修正關稅法前稱為發貨中心保稅倉庫),自國外進口貨物存儲該中心,免徵關稅,而國內產製之貨物進儲該中心,可視同外銷辦理沖退稅。

       X.在民國五十四(1965)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對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其自用並進口供工外銷用之原料、物料及機器設備,全部免徵進口關稅。

       Y.在民68年7月27日制定公布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進口自用且供加工外銷之原料、物料及機器設備,全部免徵進口關稅。

       5.訂頒證券交易稅條例並實施

       為活絡證券交易市場、鼓勵買賣有價證券,乃於民54(1965)年6月17日制定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對出賣公司發行之股票或股票權利證者、或憑證及公司債或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向出賣人分別徵收每次交易價格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一的證券交易稅。

       6.配合修正所得稅法等內地稅法規

       為振興台灣經濟及產業發展,如配合修正所得稅法、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印花稅法、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契稅條例等相關租稅法規,以減免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或對固定資產攤提加速折舊,或對加工外銷產品貨物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等,因限於時間、篇幅及重復問題,擬予以從略。

       以上列舉者係前期為獎勵加出口外銷,振興產業及經濟發展之財政租稅措施大要,但因後來主管機關發現這些獎勵措施在達到一定效果之後,附隨發現產生少數不良作用,並有一些廠商缺乏守法觀念,從中投機取巧或缺乏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富商少繳稅,於是有關主管當局便設法阻止防杜,除增設許多但書加以限制外,最後甚至加以刪除該規定或予以廢止,如獎勵投資條例設定落日條款,在民國79年(1990年12月31日)廢止,便為適例。

       (二)後期(1990年~2000年)

       國民黨政府剛接收之台灣,因受戰爭破壞未能及時建設,加上物資缺,物價暴漲,為穩定物價,除對部分農工產品實施管制出口,並採取前揭租稅優惠措施,施行四年或六年經濟建設計畫外,同時又有計畫實施產業政策,復建產業,增加民生物質供應,保護國內產業,增加水電力供應,發展紡織、水泥、糖、肥料、玻璃、食品、金版、自行車、機車、家電、塑膠製品等輕工業,一方穩定物價、安定人民生活,一方改投資環境,吸引外國人及華僑來台灣投資並鼓勵外銷出口,創造就業機會,增加國民所得,賺取外匯並配合前揭租稅優惠措施,於達成目標後,逐漸改善產業結構,推動十大建設(石化、鋼鐵、造船、核能發電及六項交通建設),乃發展策略性工業作為產業政策發展之目標,對市場潛力較大,關鍵效果較佳、附加價值較高、且屬技術密集、耗用能源低、無污染性之工業作為策略性產業發展之對象[23] 。

       由於前揭獎勵投資條例等稅法上所規定振興產業發展之租稅優惠獎勵措施,業已達到產業發展與提昇國民生活水準之目的,尤其使台灣成為亞洲四小龍之首,締造經濟發展奇蹟之美名,乃配合政策需求加以不斷地修正,尤其在民國八十年10月間第一次全國賦稅改革會議後,增加許多條件限制,甚至刪除,致使一般產業認為難以經營。且由於獎勵投資條例又於79 (1990) 年12月31日廢止後,更是引起國內產業界極大之恐慌與反彈,為發展前揭策略性產業,政府於是乃又重新於79年(1990)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取代獎勵投資條例,俾推動國家六年經濟建設計畫之十大新興高科技工業(指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機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線材料、特用化學及製藥、醫療保健及污染防治等十種工業[24] )。故在國民黨政府後期之經濟發展租稅優惠措施,更已逐漸朝向高科技產業方面,舉其大要者分述如下;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如前所述,本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於民國79年(1990)12月29日制定公布,以取代獎勵投資條例之法律,全文共七章72條條文,迄96(2007)年9月為止,共修正7次,其中在84年1月27日第一次及91年1月31日第五次修正時幅度最大。第一次即修正14條並增訂6條條文,而第五次更是修正27條並增訂7條,刪除4;及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25] 。茲再列舉其要如下;

       A.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下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a)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b)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B.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a)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

       (b)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c)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C.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D.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E.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下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a)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b)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F.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G.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H.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I.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業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依H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三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三年收益處理。且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精算所得時,國外拆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J.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K.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L.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M.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a)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b)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c)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d)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e)因合併出售原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f)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g)前項(c)至(f)之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N.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a)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b)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c)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d)依前 (a)~ (c) 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O.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起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P.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下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a)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b)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c)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Q.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P項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R.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S.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T.公司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所規定之租稅優惠,不但與前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精神有不同,且內容事項亦諸多變化,即在其後又修正限縮優惠之條件或範圍,如A項,修正為僅限於: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始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其次原B項之(b) (c)亦修正為限於:(a)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b)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及(c)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三種情形。惟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2.為配合策略性產業或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其有關之各種稅法,亦均加以調整修正。其中特別值得一提者,乃進口貨物之關稅,如海關進口稅第八十四章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或其零組件部分之稅率,特別作下列增註[26] :

       A.探勘及開掘油(氣)井用器材,經經濟部核明屬實,函轉財政部認可者,適用稅則第84304110號規定免稅。

       B.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噪音、振動、監測、檢驗環境及處理廢棄物,輸入歸屬本章(包括稅則第84798950及84799020號)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在內),准予免稅。

       C.農業機器製造工廠輸入製造農業及園藝用土壤整埋及耕作機器,收穫、打穀、選別及乾燥之機器種子穀粒或豆類植物清淨機等之零件、附件及配件(引擎在內),暨輸入製造零件、附件及配件之材料(製造引擎材料在內),經經濟部證明國內未製造者,免稅。

       D.輸入專供盲人用之物品,免稅。

       E.輸入稅則84323010號插秧機及84321010號迴轉犁,國內尚未生產者,免稅。

       F.船用引擎製造工廠,輸入製造船用引擎之零件、附件,國內未製造者,免稅。

       G.輸入進口稅則第84章機器設備及專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租賃公司進口者亦同。

       H.和平用途輸入原子能研究、發展、生產、保防、防護、廢料營運設備及原子能發電相關設備,國內尚未生產製造者,免稅。

       I.畜牧業輸入整套自動化畜牧用機(儀)器設備,國內尚未生產製造者,免稅。

       3.另修正所得稅法(如§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得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計入股東當年度可扣抵額帳戶餘額等條文),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土地稅法,甚至再制定期貨交易稅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等,不勝枚舉,提供許多租稅獎勵措施,以其加速台灣產業之提升與發展。

       台灣在國民黨政府接收之後,不但積極從事前揭經濟建設,且也從事政治改革,鑑於刑法第四章所規定之瀆職罪,無法達到清明政治目的,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文官制度,除於民國五十二(1963)年7月15日特別訂頒貪污治罪條例[27] ,對少數貪瀆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當利益或藉機圖利等等不法行為,採取嚴厲之刑事制裁,以建立公務人員奉公守法之榮譽與尊嚴,達到「廉潔」、「便民」、「效能」之目標與方向[28] 。另再實施民主政治,對縣市長、議員及省議員、立法委員採取民選制度,民國85(1996)年,甚至對總統與副總統都採取直接民選制度,此乃相當令人不可相信之事實,但事實已如此。

       四、民進黨執政期間(自2000年以後)

       在民國89(2000)年台灣第二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時,卻產生戲劇性地變化,總統與副總統是由在野之民進黨獲得高票當選,產生所謂「政黨輪替」,而中斷五十餘年來台灣之政治都由國民黨一黨統治之現象,可謂出現另一個新的局面,一般民眾及部分高級知識份子,也認為換人做做看,國民黨不能作得到者,應由民進黨繼續作,以更能提昇台灣之產業及增進人民之生活幸福。

       民進黨接替執政後,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立刻在民國90(2001)年推出所謂企業併購法等經濟六法(含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6個法案)草案,認為只要此六法一通過實施,台灣之經濟迅即振興。限於時間及篇幅,遂僅就2000年民進黨執政以來,重要之租稅措施列舉如下:

       (一)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具體情形如下:

       1.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1)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2)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3)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4)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5)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及技術。

       2.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3.前二種情形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4.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5.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進口自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6.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7.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

       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 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屬增資擴展者,自所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所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8.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走,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9.第一項之公司如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獎勵者,不得重複適用本條之獎勵。

       10.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過當之協助及輔導。

       11.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1)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2)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12.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13.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14.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15.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節得稅。

       16.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因合併而發生之印歡心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2)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3)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4)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5)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

       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6)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7)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8)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17.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18.公司依第16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19.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20.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21.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1)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2)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22.個人依第21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23.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24.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25.關於第24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26.公司依第25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27.第24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28.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29.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30.個人依第28項規定計算之所得,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費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31.個人依第29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32.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3.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4.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1)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5.第34項(2)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36.第33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37.依本條例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38.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39.第38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40.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91年1月31日修正增列)。

       經核前揭修正規定,雖洋洋灑灑達四十大項,也有許多新創意,但還是有很多屬於其他法律(如關稅法、所得稅法等)已規定者(如第5.、6.項等相當多),可謂新瓶裝舊酒者居多,且新增限制條件亦多,產業所受實際優惠之效益如何?尚待進一步評估。

       (二)修訂其他各種稅法,如就信託關係等業務修正遺產贈與稅法,增訂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或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逍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等等以振興信託業務及產業。

       (三)另對所得稅法規定之修正,自89(2000)年5月20日執政以來,迄於96(2007)年9月為止,計已修正8次,其中以90年6月13日、91年1月30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幅度最大,尤其又在民國94(20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前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目的特別制定,本條例共分五章十八條條文。事實上本條例乃現行所得稅法之補充規定,如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如何依規定繳納所得稅(第3條),營利事業基本稅額應如何計算(第二章第6條至第10條),個人基本稅額應如何計算(第三章第11條至第14條)及罰則(第四章第15條)[29] ,除條件更予嚴苛外,了無新意,本條例一制定公布,全國企業界上下一片譁然,輿論大加批評,工商企業界與部分學界亦加以抨擊,尤其更形成大批台商出走,資金外流。

       五、租稅優惠措施與經濟發展之關係

       前述所列舉之台灣租稅優惠措施,乃國民黨政府自1946年接收台灣,並統治台灣以來,用以發展台灣經濟,改善人民生活,所適用措施中較為精要且影響最大者,其他較次要者之稅法或相關之法案(如地方稅法通則、期貨交易稅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農業發展條件、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等)[30] ,尚不勝枚舉,因限於時間及篇幅,故予從略,本文在此特別再三聲明。

       台灣在採行前開租稅措施前後,依統治資料顯示,其情形如下:

       (一)中央政府預算

       在民國四十(1951)年度時,歲入為新台幣(以下同)1,449,668千元,歲出為1,449,681千元,決算歲入為1,277,776千元,歲出為1,449,668元[31] ;民國50(1961)年度時,歲入為8,848,503千元,歲出為8,848,503千元,決算歲入為8,713,995千元,歲出為8,713,995千元[32] 。60(1971)年度時,歲入為35,279,373盾元,歲出為35,314,543盾元,決算歲入為36,141,265千元,歲出為34,948,911千元[33] 。70(1981)年度歲入為275,054,175千元,歲出相同,決算歲入為272,380,542千元,歲出為相同[34] 。80(1991)年度歲入為827,232,341千元,歲出相同,決算時歲入為804,558,136千元,歲出相同[35] 。90(2001)年度歲入1,394,643,491千元,歲出1,637,079,123千元,決算時,歲入1,417,169,004千元,歲出1,559,700,282千元[36] 。95(2006)年度歲入1,384,582,416千元,歲出1,571,685,071千元[37] ,決算時,歲入1,546,372百萬元,歲出1,529,815百萬元。

       由上述統計資料顯示,歲入歲出之預算與決算,年年不斷地增加與成長,如從40年至70年度時增加與成長將近200倍,至95年度(2006年)時更驚人,成長達900倍之多,而歲出預算與決算,達超出一千倍以上,因此應不難瞭解經濟與產業快速發展之程度,但也許多問題容待進一步分析與探討。

       (二)國民生產毛額(Gross national product GNP. At current prices)

       民國40(1951)年時,國民生產毛額為12,367百萬元,50年時為70,663百萬元,60年時為266,762百萬元,70年時為1,803,637百萬元,80年時為5,059,138百萬元,90(2001)年時為10,054,207百萬元,94(2005)年時為 11,437,618百萬元,但89(2000)年時,就已達10,171,562百萬元[38] 。

       從前揭統計數字,顯示國民黨政府執政前期四十年內,國民生產毛額從12,367百萬元增加到5,059,138百萬元,增加409倍多,而在後期不到九年內尚增加822倍,計9年間增加413倍,但在民進黨執政後,第六年雖增加至11,437,618百萬元,事實上,僅增加1,266,056百萬元,亦即僅增加 102倍(924倍-822倍=102倍),而且每況愈下,足見在民國80年時,國民生產毛額已經發展至高峰,其後雖也有增加,但已經趨於減緩。

       (三)國內生產毛額(Gross domestic product G.D.P. at current prices)

       國內生產毛額按當年價格計算,在民國40(1951)年,時為12,374百萬元,50年時為70,746百萬元,60年時為266,884百萬元,70年時為1,813,290百萬元,80年時為4,942,042百萬元,90(2001)年時為9,862,183,94年時為11,146,783百萬元,但89(2000)年時為10,032,004百萬元[39] 。

       所謂「數目字會說話」,從前揭數字,可見國民黨執政之前期,亦是由12,374百萬元提昇4,942,042百萬元,增加約400倍,而後期之不到9年內,亦提昇至10,032,004百萬元,增加411倍(811倍-400倍=411倍)。至於民進黨執政後之第六年(民國94年)雖提昇為11,146,783百萬元,事實上僅增加1,114,779百萬元,即增加90倍(901倍-811倍=90倍)而已。其情形與前項相同,可能隱藏經濟發展政策以及政治統治或國民就業失業等情形。

       (四)平均每個人年所得

       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在民國40(1951)年為1,421元,50年時為5,707元,60年為16,559元,70年為91,470元,80年時為223,697元,89年為408,786元,94年為439,134元[40] 。

       在國民黨政府執政前期平均國民年所得增加159倍,縱使最後約九年期間,亦增加51(210-159=51)倍,但在民進黨執政六年,則提昇至439,134元,實際上已增加101倍(311-210=101)。若從此項數目字以觀,民進黨統治六年期間,使平均年國民所得提昇至101倍,此乃非常可喜之現象,值得予以獎勵與讚賞,但何以失業率仍然居高不下,因生活痛苦投河或燒碳自殺案件仍多,主要原因,應屬經濟高度發展所得之財富集中於財團或大股東少數富豪或高階層主管人員所致。

       (五)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每年民間平均消費支出,在民國40(1951)年時為1,085元,50年時為4,156元,60年為9,711元,70年為52,644元,80年為131,978元,89年為275,128元,94年為305,600元[41] 。

       從前揭統計數字,不難發現,國民黨執政前期四十年間之消費支出金相差122倍,而後期之9年間提升132倍(254-122=132),但是至民進黨執政後之6年間,僅提昇28倍(282-254=28),此項統計數字,最足以顯示民進黨政府執政後,台灣經濟蕭條及人民生活困苦之情形,以及印證何以目前社會上卡債族增多,投冶自殺不幸事件頻傳之原因。

       (六)進出口貿易

       在民國41(1952)年出口貿易值為1,468百萬元,進口為2,533百萬元,1960年出口值為5,966百萬元,進口為10,797百萬元,1970年出口值為59,257百萬元,進口為61,110百萬元,1980年出口為712,195百萬元,進口為1,421,803百萬元,2000年出口為4,729,318百萬元,進口為6,604,337百萬元[42] 。

       如前揭統計資料顯示,在早期台灣,對外進出口貿易,都屬入超現象,物質非常缺乏,民國41年時,入超1,085百萬元,直至60年代以後始漸趨平衡,且出現出超狀態,自此時期,人民生活獲得改善,可以充分就業,收入因此提升,至60年代末期,民國69(1980)年時,則已出超762百萬元,尤其在國民黨政府執政後期89(2000)年時,更已顯示出超338,060百萬元,而民進黨執政之第六年,亦出現出超674,981百萬元之可喜現象。但如此可喜之經濟高度發展及出超貿易狀況下以自前仍然發生嚴重失業及人民生活困苦情形,其重要原因,無疑者,乃政府發展高附加價值及高科技產業生產外銷產品所致。

       (七)最近十年來傳統產業產品外銷訂單金額―按美元計算

       1.皮革、毛皮及其製品

       民國86(1987)年時為1,264百萬元,87(1998)年時1,328百萬元,89(2000)年時1,146百萬元,94(2005)年為965百萬元,95(2006)年為1,048百萬元[43] ,根據前開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89年以後已呈現逐漸減少趨勢,且以95年與9年前之86年相比較,減少輸出金額,如以1比33元新台幣(以下同)折算,達71億248百萬元對產業生存及人民失業率之提升,呈現非常嚴重現象。

       2.木材、木製品及編結品

       民國86(1997)年時為645百萬元,89(2000)年時為435百萬元,94(2005)年為329百萬元,95(2006)年再增為387百萬元[44] 。惟與九年前比較,減少輸出金額相較達新台幣85億1千4百萬元,減少數量相當可觀此與前項情形相同,形成嚴重社會問題之一。

       3.紡織品

       民國86(1997)年時外銷金額為15,491百萬元,89(2000)年時為15,233百萬元,95(2006)年時則為12,894百萬元[45] ,每年均呈現遞減現象,且以95年與9年前之86年比較,減少輸出外銷金額相差達新台幣857億餘元,相當龐大,且此類耗用大量人工之產業,更易造成失業人口驟增之社會嚴重問題。

       4.鞋、帽、傘、人髮、羽毛製品及人造花

       民國86年時為2,478萬元,89年時1,658萬元,95年時642百萬元[46] 。此項產品減少輸出外銷金額也很嚴重,9年內相差達新台幣605億8千8百萬元。與前項相同,都是屬於耗用大量人工之產業,最易導致嚴重社會問題。

       5.家用電器

       民國86(1997)年時為1,394百萬元,89年時為1,231百萬元,但95(2006)年時減為961百萬元[47] ,9年間二者相差433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42億849百萬元,數量仍然可觀。

       (八)最近十年策略性或高科技或技術密集產品外銷訂單金額―按美元計算

       1.化學品

       民國86(1997)年時為4,455一萬元,89年時為4,767百萬元,但95(2006)年時則已高達13,276百萬元[48] ,9年間前後增加8,821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910億9千3百萬元。增加之數量的確驚人,此乃屬可喜現象,亦足以顯示經濟發展策略成功之。

       2.基本金屬及其製品

       民國86年時為10,678百萬元,89年時為13,875百萬元,但95(2006)年時則為24,565百萬元[49] ,9年間前後增加13,887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4,582億7千1百萬元,更屬可觀。此與前項同,乃表示政我發展策略性產業政策成功之結果。

       3.電子產品

       民國86年為19,609百萬元,89年時為34,209百萬元,95年時則高達68,823百萬元[50] ,9年間前後增加49,214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兆6,240億642百萬元,此項成果簡直不可思議,台灣目前享有世界電子產品王國之美譽者,確非虛傳。

       4.資訊與通訊產品

       民國86年時為20,409百萬元,89年時為27,652百萬元,95年時則為61,734百萬元[51] ,9年間增加41,325百萬元,增加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兆3637億2千5百萬元,與前三項情形相同。

       5.精密儀器、鐘錶及樂器

       民國86年時為2,635百萬元,89年時為3,145百萬元,95年時則為20,646百萬元[52] ,9年間增加18,011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5,943億6千3百萬元,都呈現倍數成長,且將達8倍之多。

       除上所列舉者外,其他如機械及電機產品等,亦都有相當驚人之成長,限於時間及篇幅,擬予從略,誠屬非常可喜現象。

       (九)獎勵產品外銷退稅,各類稅捐總額―本項以新台幣千元為單位

       外銷退稅制度係由國民黨政府為獎勵產品出口外銷所訂定之「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於民國44(1955)年7月27日頒布實施,其對促進台灣經濟發展及對外貿易盛之功,確實不可沒[53] ,經統計在民國44(1955)年退稅總額為20,926千元,民國50(1961)年為424,351千元,60年為9,997,706千元,70年時為29,355,524千元,80年時為4,601,248千元,90年時為3,708,723千元,94(2005)年時為1,786,117千元[54] 。其中以民國68~69(1979~1980)年最多,分別為36,057,303千元及36,240,971千元,74年亦達33,012,311千元[55] 。

       經查在民國70年時即降為前開數字,但74年度又上昇至33,012,311千元,主要係因隨著外銷出口之旺盛,退稅案件不斷地增加,形成退稅業務極大之壓力,財政部乃自民國67年起採取各種簡化退稅方法(如定額定率退稅、退繳分離)及按內銷比率課稅後外銷要退稅等方法,以期消除退稅積案[56] 。當時甚至引發一陣外銷退稅制度存廢論之熱烈探討問題,後來財政部採經濟部建議,報經建會同意仿日本方法,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分五年取消外銷退稅,並作成取消退稅方案在宣導[57] ;惟因本文作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外銷退稅制度乃不失為獎勵本國產品出口外銷最直接最有效之工具,尤其是資源極為短缺之台灣,外銷品所用之原料,常仰賴自國外進口。時至今日,外銷退稅制度仍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所樂於採用,不論是經濟低開發國家,即使已達高度發展,科技相當先進之英、美、西德及日本等國,亦未完全廢除,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各國為促使本國經濟快速復甦,保護主義逐漸抬頭,外銷退稅制度更見其重要性,特別是資源短缺之國家,其外銷品所使用之原料,均需仰賴自國外輸入者,更不得不以外銷退稅制度作為拓展出口外銷,帶動本國經濟發展之工具,俾減輕本國商品外銷成本負擔,提升其在國際商場上競爭之能力[58] ,台灣外銷退稅制度因此倖獲保留至今,但因仍有部分專家學者受先進國家資本主義者應降低進口關稅見解之影響,而主張進口原料應逐年降低關稅後取消退稅,故迄目前為止,退稅金額逐漸減少,如前開94年度僅有17億餘元,但此情形,則顯示原有產業不是轉型則是外移,而究之實際,則是外移非常嚴重,亦即形成目前產業空洞化之主要原因。

       (十)獎勵投資與促進產業升級減免之稅額―本項以新台幣千元為單位

       1.獎勵投資減免之各項稅捐

       本項稅捐種類含所得稅、證券交易稅(自民國72年開始減免)、營業稅、印花稅、田賦(自民國54年開始減免)、地價稅(自民國64年開始減免)、土地增值稅(自民國64年開始減免)、房屋稅(自民國64年開始減免)、戶稅(自民國58年起免征)及契稅等。

       在民國50年減免金額為150,468千元,60年時為257,592千元,70年時為14,338,177千元,80年時為41,758,779千元,90年時為604,498千元,94(2005)年時為219,459千元[59] 。

       由前數字,可知依獎勵投資條例所享有之稅捐減免,隨著投資家數增多而逐年增加,但各家申請性質不一定,亦有不同,且因獎勵投資條例於79年12月31日廢止後,八十年以後仍享有拆資獎勵者,乃系因個別稅法,如所得稅法或土地稅法等已有特別規定之故,但這些稅額減免,自89年起,已呈現逐漸大幅減少。其原因大都獎勵期限已屆至或獎勵條件已作修正限制等等之故。其影響產業經營,導致台商紛紛出走,資金不斷外流及經濟蕭條者,不可言諭。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之各項稅捐

       本項稅捐種類含所得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且依規定自民國80年1月1日施行[60] ,而真正申請者多在民國81年以後,故統計資料係自82(1993)年會計年度(81年7月~82年6月)時開始,其為5,915,892千元,90年度時為65,308,027千元,94(2005)年度時為83,293,336千元[61] ,由於各產業性質不同,申請者不甚一致,且限制條件較嚴,故每一年度減免之金額不太相同,但都呈現逐年增加之趨勢,對促進產業升級與經濟發展,應可肯定其正面之效益。

       3.關稅部分

       生產事業輸入機器設備進口關稅額免徵情形,依現有統計資料為67(1978)年2,308,063千元,70年5,718,442千元,80年為1,597,541千元,84(1995)年為448千元,85年以後取消此項優惠,而以前揭70年最多,76年次之,為5,223,741千元,71年再次之,為4,077,637千元[62] ,此對獎勵產業發展,都有不可磨滅之貢獻。

       (十一)全國賦稅收入額

       民國57(1968)年度為24,346,570千元,60年度為40,685,176千元,70年度315,049,495千元,80年度為808,620,588千元,89年度1,929,767,339千元,95(2006)年度為1,470,118,127千元[63] 。但稅收自90(2001)年度以後開始急劇下降,90年為1,257,840,609千元,91年度為1,225,600,850千元,92年度為1,252,766,218千元,93年以後始逐年再略為增加,主要原因乃民進黨政府執政後,適逢世界性經濟不景氣,加上民進黨政府高階政務官無行政經驗,又未能善用有財經專長及經驗人員,以致每提出一種法案措施,即導致大批台商出走,尤其更不幸者乃台灣人民在60~70年代發展經濟奇蹟,辛苦賺取之充沛外匯與資金,隨著各項不符產業發展實務所需措施之發布,產生大量外流,形成台灣產業之空洞化,經濟景氣逐漸低迷不振,賦稅收入受到極大之影響。

       (十二)國家重大建設及社會福利支應

       國民黨政府為建設台灣振興經濟,除提出各種經濟建設計畫及措施外,對重大工程方面如六十年開始之開闢南北高速公路、東西橫貫公路及快速公路、開闢台中港並擴建基隆港、高雄港與花蓮港、增建中正國際機場並開放國內數處軍用機場為民航客運之用,以方便企業界人士及商品之交通運輸,構建台北市地下鐵路、捷運系統及鐵路交通電氣化工程,又民進黨執政後也已陸續構建高雄市地下鐵路捷運系統及高速鐵路、雪山隧道接續開發各地科學工業工程等等,其對台灣產業發展及人民日常生活交通或進出國外,的確增加諸多便利性,因限於時間及資料,此部分之支出經費數額,擬從缺。

       至於政府對社區發展與社會福利方面之支出,在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部分,民國70年時為966,157千元,但自72年起至76年時又停止支付,80年亦同,81年時又恢復支應。89年時為15,858,683千元,但90年民進黨政府執政時支付51,486,299千元,94年21,151,426千元[64] 。另福利部分,在國民黨政府執政時代,並無此項名目,此乃民進黨政府執政即自90(2001)年以後,才有此項目支出,90年為3,475,516千元,91年停止,92年為5,376,935千元,93年為5,916,703千元,94年又停止[65] ,其他缺乏資料。

       經查此社區發展與社會福利二項目,實際而言,係民主政治福利國政府執政者所必須有之項目,也是國民日常生活之福利,但這二項自台灣實施政黨輪替政治,即89年換由民進黨執政後,產生涉嫌政黨濫用以支持選舉之文化黑金,因在選舉中為求勝利,對選民濫開支票,然後責成執行單位編列預算,導致在國會審查預算中,朝野政黨所屬之立法委員互相攻擊、抹黑,甚至不通過而喪失美意,誠屬可惜之憾事!怪不得台灣人民生活越來越不幸,燒碳自殺投河自盡案件越來越多,甚至發生竊盜、搶劫、卡債、為詐領保險金害死父母子女或親屬等慘絕人倫之社會治安事件,亦日益增加,倫理道德,逐漸沉淪,蒼天為之哭泣!自民國88年發生921大地震以來,每年颱風暴雨、土石流接踵而至,橋樑沖毀,交通中斷,屋毀人亡,農林、漁牧因水災受害至鉅,尤以中南部為最,使台灣民眾生活日感痛苦!

       國民黨執政後期以及民進黨執政以來,雖然也提出許多財經租稅優惠措施法案,尤其民進黨自民國89年執政七年多以來,為振興台灣經濟,曾成立財經小組,經濟發展會議開會無數次,也提出許多財經租稅優惠措施法案,如民國90年時之企業併購法等六法案,認為只要國會在野黨支持通過,台灣之經濟即可迅速復甦,惟查該等法案皆已如期通過並實施六年多了,結果如何呢?

       任何修正或增訂之財經租稅優惠措施法案,如不能對症下藥,謀求財經專業人才提出有效解決之道,則其實際經濟效益幾何?不僅只有老天曉得,非但無法振興經濟,更造成產業出走及資金不斷地外流之主要原因,如在民國94(20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措施,非但難能符合產業實際需求且與發展產生背道而馳,更造成企業生存之困境,導致台商紛紛出走,鉅量資金外流,根據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報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公布後,迅即有2兆3千多億資金外流[66] 且不斷在增加中。更有趣者乃為人民看緊荷包之執政黨立法委員,竟然在立法院提議開徵「能源稅」之「能源稅法草案」,該法案也有一百三十二位立法委員附和連署提出,行政院隨之在95年間亦曾轉請財、經二部及經建會財經小組研擬,據工商時報95年8月30日報導,該能源稅計劃自96(2007)年1月1日開徵,一年收入可達新台幣5,226億元,一年增加3,648億元國庫租稅收入[67] 。惟查這五千多億元之能源稅,終將轉嫁給全國終端消費者負擔,結果勢必引起物價上漲,導致人民水深火熱生活。嗣後,幸經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侯彩鳳女士提議刪除。否則目前台灣物價不知上漲幾倍?且產業界經營更是雪上加霜,台商出走將更趨嚴重,失業率更高,尤其更增加社會不安定性。且國家財政與租稅收入更是反其道而行,最後之受害者恐又是薪資階級要負擔極高之所得稅稅率及稅負,真是不可思議至極!

       自民國八十(1991)年代後期以來,有些人或因意識形態所限,一但排除海峽兩岸財經貿易交流合作商機,造成台灣經濟繼續發展之致命傷,加之2004年總統副總統選舉時爆發二顆子彈槍擊事件所產生之風波,從此以後,朝野嚴重對立,政爭不斷,每日風雨如晦,雞鳴不已。特別係台商出走與資金外流,以及理論與實務經驗豐富之高階財經租稅專業人才,大量流失,形成台灣產業空洞化,失業人口增加,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每日報紙與電視報導,因失業生活痛苦燒碳自殺、舉家投河自盡或上吊身亡者,處處可聞,原為亞洲四小龍之首的寶島台灣,經過十數年之間,已逐漸步入空洞化,且日漸沉淪之危機中,不免令人鼻酸不已!

       六、未來展望

       財經租稅優惠措施關係及國家財政收支,政府各部門之政務活動,產業發展及國民日常就業與生活者至鉅,尤其租稅收入乃國家重大工程建設或社會福利支出之重要來源,惟其務必妥適、有策略並且切中時弊,符合實情及能發揮效用性及實益性,如當年國民黨政府執政時期,由李國鼎、孫運璿主持財政經濟單位主管時,能聘用劉大中、王作榮、蔣碩傑等等財經租稅專家,並提出許多切中時需之財經租稅優惠法案,獎勵產業投資經營發展,引用栽培榕樹或養金雞母理論,自然可以獲得極大之乘數效果,而不是殺雞取卵,嚇走廠商。

       財經租稅措施,可使一國產業及經濟建設迅速發達,也可導致一國產業迅速衰退,其對產業存亡實有不可忽視效應,眾所皆知,先進國家之資本主義者,以要求政府設置租稅減免優惠措施鼓勵產業發展,台灣也曾經訂頒前揭獎勵投資條例等租稅優惠措施,縱使該條例廢止後,現在也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取代,但卻很少人去探討其間差別何在?關鍵問題存在?經查;

       1.國民黨政府執政在民國七十年代以後,尤其在後期,其租稅優惠措施,均逐漸轉向策略性、技術密集性、高科技性或無污染性產業方向發展,此種策略與作法,不能一概而論,利弊參半,利者提昇產業水準及產能之附加價值,弊者忽略傳統產業之生存及眾多勞動力人口失業而未予有效及有計劃之輔導;又因無有效改善措施,導致台商紛紛出走,資金嚴重外流及造成被政客利用,形成社會動盪不安問題。針對此問題,主管當局自應儘速謀求改善與解決之道,不可視而不見。

       2.其次,廢止獎勵投資條例後,訂定取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優惠措施之租稅內容及項目,大略相同,但適用之主體產業及範圍幅度或年限條件則有重大改變,除偏重於高科技產業,而忽略了傳統勞力密集產業外,其優惠條件也大為受到限制,主管當局對此部分,亦應儘速謀求解決之道。

       3.再者,少數受獎勵之高科技或策略性等產業,不論產能、銷售量,因受租稅減免優惠之結果,獲利率更形提高後,不論股東或與其相關之人,其所得大為增加,更造成貧富不均差距更大之現象,主管當局亦應正視此問題。

       4.由於民國94年10月間,爆發總統府祕書長陳哲男涉嫌貪污,另於95年初又陸續爆發陳水扁總統涉嫌不當支用國務機要費以及其親家與女婿利用特權及內線交易關係進入股票市場,不當圖利自己後,驚動國內外輿論界及政壇,引發民進黨前主席施明德發動百萬人(所謂紅衫軍)於95(2006)年9月9日在總統府前廣場示威一個月,要求「阿扁總統下台」,此項活動由於也有許多民進黨人士參與,故影響台灣執政者形象及外國人投資意願甚大,尤其對經濟發展,更是雪上加霜。而社會治安之惡化與人民生活之困苦,更是日益增加,從此朝野對立更形嚴重,互相抨擊、抹黑文化盛行,道德淪喪與世風日下,更是難於形容,其影響於產業發展及社會安定者,不可言諭,何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由於法律人員之執政,而使戰敗之德、日兩國能從戰敗之廢墟跋起,躍而成為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之世界經濟強國;反之,民進黨執政,上自總統副總統,下至院長副院長或一些部會首長政務官,也都法律出身,何以在短短五、六年內從亞洲四小龍之首的台灣經濟發展奇蹟,逐漸走向產業空洞化之危機?執政者當局確確實實應該澈底檢討,並進一步思考提出妥善解決策略之必要,且屬刻不容緩之課題。

       5.經濟發展較先進國家英、美、日、德、法等等,至今仍有許多租稅優惠措施,如保自工廠、加工出口區、自由港區、自由貿易區(Tax-free Trade zone) [68]等等,用以促進產業發展,且目前也有許多國家仿美加自由貿易協定,正在發展所謂「區域性自由貿易區」或「貿易協定」之類組織,我國也早在92(2003)年7月23日制定公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並施行之,另依本條例於同年9月20日發布「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69]並實施之,也希望簽署加入東南亞自由貿易區協定內,惟其效果如何?確實值得進一步省思檢討改進之必要。

       七、結論

       綜上所述,可以肯定者,乃不論國民黨政府或民進黨政府執政者,都努力且希望提出一些有益於產業經濟發展之財經租稅優惠措施,俾產業能繼續經營,且使百性也都能順利就業,過著安樂生活之日子。但究之實際,尤其近年來,雖然進出口貿易額與生產日或政府歲出歲入預算,或國民所得及平均消費量,仍然不斷地提昇,但台商也仍然隨著不斷地出走,資金更是不斷地外流,失業率尤其不斷地攀升,貧富差距越來越大,社會倫理道德越來越淪喪,外流之資金無法杜絕,甚至需辛苦冒險飄洋渡海到中南美洲他鄉外地去投資經營,種族語言、文化及生活習俗不同,增加許多經營管理之困難與風險,租稅決策者,除務必要注意租稅之理論與實務外,尤需有敏銳之眼光,並能洞悉週遭環境連結因素,更需有寬闊、明朗之胸襟、睿智與毅力及決心,始能提出一套對國計民生影響深遠之財經租稅優惠政策,從此普遍性地富國利民,而不是局面性地嘉惠某些財團或少數個人,此乃筆者參與台灣經濟發展在理論與實務上所得之結晶。千萬不可以國小一年級智商1+1=2之算術模式解決財經租稅問題,如改用0-1模式之養金雞或栽培榕樹之理論處理租稅優惠政策,其答案說不定=1或3或5,甚至或許是無限大之乘數效果。

       大陸目前正處於開發中階段,擁有廣大之市場及充沛之勞動力資源,更具有刻苦耐勞、聰敏肯幹之優秀大中華民族人才,如何運用台灣及香港發展經濟之奇蹟經驗,進行兩岸四地學術及商業經營交流機會,互相交換經驗與意見,共同努力合作,建立一套完善之財經租稅措施並建構亞洲經濟共同體,與歐體及美國三足鼎立於未來世界,且更能主導未來世界經濟發展,提並增進人類生活之福祉與永樂,乃我輩刻不容緩之課題。茲謹以台灣在2005年12月底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後,台商紛紛出走之際,筆者在2006年1月22日贈送給台灣阿扁總統與行政院長蘇貞昌二十條施政建言,陳列如下,作為本文之結論:

       一、貫澈租稅公平正義,非僅薪資階級同課。

       二、稅制法規應加檢討,廢除劣制增修新條。

       三、各種稅率全面下降,落實輕徭薄賦德政。

       四、暴賦苛徵非仁君願,造福商民方屬本心。

       五、節制機關開銷浪費,減少商民共同負擔。

       六、養肥金雞自然生蛋,殺雞取卵嚇走廠商。

       七、七十年代全國上下,胼手胝足諦造奇蹟。

       八、台灣民眾未享其果,真是可惜加上可惜。

       九、台商出走 原因雖多,稅制敗壞難咎其詞。

       十、古今中外商人投資,雖以營利為其目的。

       十一、切莫忽略協助養民,穩定社會財政功績。

       十二、獎勵投資發展產業,才是增加稅收妙方。

       十三、積極管理有效開放,雖可再創經濟奇蹟。

       十四、統治理念應加改善,國泰民安才有希望。

       十五、家用長子國用重臣,累積經驗不可偏廢。

       十六、確實延攬各方賢才,研訂長期計劃政策。

       十七、積極推動切實改進,奠定富國裕民良基。

       十八、往昔聖哲治國訓示,藏富於民家國不愁。

       十九、不論官商民皆需富,國泰民安太平盛世。

       二十、以上建言貫澈執行,統治英名必可垂史。

       

       以上謹敬請指教並特別懇切地呼籲及期待兩岸四地財經租稅法律學界先進同胞,共同指教,共同研討,俾能獲得共同一致之心結晶意見,訂定一套具長期性、實用性之財經發展措施,並能在不久之將來,順利建構亞洲經濟共同體,不但能與歐體及美國三足鼎立,且能主導未來世界經貿及政治發展,實現二十一世紀是中國人世紀之理想,先進們,同胞們,願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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