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本文为作者在第二届“人大——北大财税法论坛”上的发言提纲。本次论坛的主题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修改与完善”,于200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

完善企业所得税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邹明宇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理论基础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政策”)表面上看只是赋予企业以额外的利益,但进一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任何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都将意味着对不享受优惠的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意味着对不同主体的重大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因此应当有合理的理论依据。

       首先,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向来突出社会利益本位,即强调立足于社会整体、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重。税法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理应贯彻和体现社会利益本位这一经济法的本质。因此,制定和贯彻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以社会利益本位为首要的出发点,立足于社会整体,对不同企业间的利益进行权衡与分配,即是否给予企业以税收优惠应当本着社会利益本位,将着眼点置于整个社会层面而不是企业层面,不是看具体的企业能够因此获得多大的利益,而是看整个社会将因此而得到多大的利益,只有在能够产生显著社会利益时才给企业以税收优惠。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追求社会利益的最优化应当立足于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也就是说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利益既包括国内利益也包括国际利益,如果仅片面强调国内利益的话,则可能会因为歧视待遇或贸易堡垒等而违反有关的国际贸易规定,从而引发国际纷争。因此,社会利益本位是在二者的平衡协调中求得整体利益的最优化。

       其次,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来看,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体现公平原则。有学者认为,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公平原则的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我国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政策无疑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还会导致一些税收漏洞的凸现,从而也难以实现税收优惠政策所要预期达到的社会利益最优化的目的。因此,取消现行的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完全必要的。对此,有人提出异议,认为那样将会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阻碍我国现代化的进程。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与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外商在我国投资所主要看重的是我国巨大的市场以及良好的投资环境,这既包括稳定的政治环境、飞速发展的经济实力,也包括我国丰富而又廉价的原材料和劳动力。税收优惠作为投资环境的组成部分,其在吸引外资方面的作用正在逐步减弱。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取消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政策既是维护税收公平、促进有效竞争的合理手段,又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途径。

       当然,社会利益本位和公平原则之间也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公平原则是实现社会利益最优化的有力保障,而追求社会利益本位又是公平原则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同时,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社会利益优先。

       二、税优惠政策所应体现的政策性导向

       一个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要和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或经济政策目标联系起来,体现国家经济改革的要求。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优惠,尤其侧重于东部沿海地区,优惠的区域性导向十分明显。如今,这种导向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取而代之的应是融合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财政政策的综合性导向。

       竞争政策以保护竞争、防止市场垄断为目的,追求资源的有效配置;产业政策以规范产业组织、优化产业布局、推进产业结构合理化为目的进行宏观经济管理;财政政策则是以合理分配收入、保持经济适度增长为目标进行的宏观调控。这三者有其各自的界限,之间往往还存在冲突性,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坚持竞争政策导向优先的原则,这是由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所决定的。相比较而言,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仅是经济发展的外部因素,而竞争因素则是经济发展的内在的核心要素,因此在产业政策和财政政策中不应含有严重违背竞争政策的内容。同时,这三者间也具有互补性。例如财政政策通过对不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全国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实现。同时,由于竞争政策也有其局限性,这就需要通过产业政策和财政政策来弥补竞争政策的不足,以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的发展。

       通过上述对三种政策的分析,我国今后税收优惠的政策性导向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将以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政策作为根本导向,同时辅之以产业政策和财政政策,从而在不断完善我国市场机制的同时,引导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以及中西部不发达地区的发展,最终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与完善。

       三、明确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实践中暴露出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并且实施的随意性很大的问题,同时还诱发了一些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因此,在确立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贯彻“责权利相统一”这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是主体的责权利相一致,这里的“责”具有不同的层次,既意味着一种角色责任,也意味着主体违反义务时所引起法律对其的否定性评价;“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利”指的是利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体和始终,在确立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贯彻这一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滋生贪污、腐败、推委、扯皮等官僚主义习气。[1]

       具体做法就是通过立法,在赋予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同时还明确其所负担的义务以及义务的不履行所将要承担的责任,并且做到责权相适应、责权相统一,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端,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

       同时,还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惩罚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履行审批职责,纠正其在审批中可能发生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渎职行为。

       四、从程序方面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优惠政策既然涉及不同企业间的重大利益的分配,那么就应当对其规定合理、严格的程序,从而一方面可以保证实体的优惠措施能够有效贯彻与实施,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遏制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有力手段。

       (1)在优惠政策的制定上,首先要明确政策制定权的归属。例如要明确地方是否有权,如果有那么权力的范围有多大;然后,还要规范优惠政策的制定程序,如规定合理的听证程序等。

       (2)明确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具体程序,例如规定纳税企业的申请程序以及税务机关的审核程序,并规定税务机关如果拒绝申请,则必须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的理由;另外,所受理的申请还应当向社会公示,以保证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社会和群众的有效监督;同时,还要规定可行的异议程序,其中既包括申请人的异议程序,又包括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异议程序等等。

       (3)明确合理的时效性规定。这里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纳税人的申报期限和异议期限以及税务机关的审批、公示期限;二是指税收优惠政策自身的有效期限。在当前的实践中,对优惠缺乏时效性规定,使优惠政策往往成了永久性的优惠。因而应当规定其自身的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前后发生的应税行为,均不得享受优惠。

       (4)在立法技术上,可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一些原则性的程序内容。实体与程序一体化是当前众多的税收立法中所显现出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同样,在企业所得税中,仅靠税收征管法也难以保障企业所得税的有效征纳。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优惠的程序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然后通过实施细则将这些程序展开并细化,从而增强税法的概括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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