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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先放行,后缴税,海关总署试点新改革!

       

2016年10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海关总署将决定开展税收征收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海关放行是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货物、征收税费或接受担保以后,对进出口货物作出结束海关进出境现场监管决定,允许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

海关放行主要有三种基本形式,征税放行、担保放行、信任放行。

改革试点工作前,征税放行模式为进出口货物在取得海关放行前,如属于应税货物,应由海关的税收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并根据一票一证的方式对这些货物收发货人征收有关关税和代征税,然后签印放行。

由于货物量巨大,进出口公司的货物往往会在海关积压一段时间,对于保质期短的商品更是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以及经济损失


       

 

 

改革试点工作后,在试点范围内的商品,企业可自行申报,自行缴税,从而达到先放行后缴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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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中的试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自主申报、自报自缴

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后提交海关。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企业或单位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

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货物放行后,海关将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对主动向海关披露其违规行为的企业或单位,海关将从轻处罚。据了解,与目前过关方式不同的是,本次海关总署将实行自报自缴,进出口企业、单位占据很大的主动性,完全靠自觉缴纳税费;海关总署在审核上也更加灵活,打破了先审核后放行的模式,而是采用先将货物放行后抽查审核的方法,这将大大提高货物过关的效率。值得注意的是,此公告自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12月1日起施行。

 

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全文: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

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分批纳入试点范围。

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主要内容

(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需要纸质税款缴款书的,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该纸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自报自缴”字样,属于缴税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

(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相关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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