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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胡翔 | 城市维护建设税立法需厘清四个问题

       

       

核心提示:由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对税法规范的制定提出了更高要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立法尚需明确几个基本问题: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独立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功能定位;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归属与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信息收集与税收征管。

       

 

2018年10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18年11月19日。

这是自“税收法定原则”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后,国家推进的又一次税种立法。从征求意见稿内容看,此次属于典型的“平移式”立法,除结合废止营业税的一些修改之外,基本保持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的稳定。由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对税法规范的制定提出了更高要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立法尚需明确几个基本问题。

其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独立性。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为计税依据,特别是尚在生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管、奖罚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已废止)的有关规定办理。近年来,有不少观点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视为附加税,并强调要解决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增值税、消费税间的重叠,避免发生营业税曾经造成的重复征税问题。从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看,前述“比照式”规定已被取消,明确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征、减、免、退”等环节的操作由城市维护建设税规范体系进行规定。显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独立价值已得到官方明确表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出台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种的独立也将进一步上升为全体国民意志。

其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功能定位。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和地方总税收收入中占比约6%,与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相似。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多年的实践来看,其一直被视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也即国家重视城市维护建设税在组织财政收入方面的作用。根据税法运行的基本原理,税种的收入规模直接决定了该税种的调节能力。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暂行条例中关于收入宗旨的表述,表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功能定位正在走向多元化。此外,征求意见稿保留了城乡二元以7%和5%二分的税率结构,并取消了1%的税率。这也反映出城市维护建设税旨在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并保障区际层面的赋税公平。事实上,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缴纳为前提,纳税主体在前置税种缴纳的环节已经得到了量能课税原则的约束。因此,纳税主体在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上的差异是税法分配功能的进阶体现,毕竟城市的维护人人有责,从这个视角出发,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在发挥着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其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归属与使用。“营改增”以后,地方税体系缺乏主体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地方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被要求专款专用,导致地方财政收入不足时“税不够、费来凑”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征求意见稿中删去了暂行条例第6、7条关于“专款专用”的规定,表明今后地方政府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使用增加了更多自由裁量权。这对于缓解地方的财政风险,推进地方社会经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放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使用路径,能够改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冗余问题,避免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对地方公共财政资金的浪费,达到财尽其用的法治效果。

其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信息收集与税收征管。“营改增”打通了货物流通各环节的抵扣链条,不仅消减了重复征税的不利因素,同时也促进了纳税信息的收集与管理。在国家税务总局推动的“金税工程”助益下,我国已基本形成了涉税信息的收管机制。日益健全的涉税信息也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管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特殊情形的处理与税收减免的安排,特别是减免税的同步运行,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也能缓释逃避税的问题,进而达到财税法治的治理效果。

总体上看,虽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立法从稳定宏观税负、维持税制结构的视角出发,但是此次立法通过对税收征管方式和使用途径的调整,改变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附加”身份,也充当了缓解地方财政风险的一剂良药。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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